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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丙,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泥水工,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丁,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本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乙与被害人段某在本市思明区莲花二村卡拉之星KTV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齐某乙遂将被害人段某拉至其所在的218包厢内实施殴打,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丙共同参与殴打,致段某顶部缝合创3.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在卡拉之星KTV门口欲离开时,又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五名被告人随即包围被害人周某对其推搡扯打,被告人齐某甲拳击被害人周某面部,五名被告人又共同对周某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齐某甲在本市湖里区台湾街建设银行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当日,五名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周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段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刑罚,判处被告人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均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戴某、齐某丙、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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