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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福气),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8日被原厦门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1997年8月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于1997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路531号附近的路边将一包净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一包净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计量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及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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