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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暂住本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忠仑公园路段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拦查,被告人下车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血液酒精浓度较高,且未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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