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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黎川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山西省左权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同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村曾厝垵社206号的“食尚潮流”饭店工作时,因工作上的琐事双方发生口角,随即互殴。被告人黄某先动手掐被告人李某的脖子致其摔倒在地,后又挥拳击打李某头面部,被告人李某则用手中的菜刀砍伤了黄某的左大腿。后双方被其他同事劝开。
经法医检查、鉴定,李某面部被殴伤致双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双眼眶周皮下出血,黄某被砍伤致左大腿下段外侧形成单条长达11.4厘米的缝合创等,双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双方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李某相互谅解,均不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证人蔡某、方某、林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动手殴打被告人李某在先,系本案发生的主因,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相互谅解,均不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矛盾得到相应化解,在量刑时应予考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李某从轻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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