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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村282号之五的村民小吃店门口,将被害人谢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377元的红黑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村曾厝垵社317号梦琴海客栈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132元的蓝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村曾厝垵社39号门口,将被害人曾某一部黄色“洪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思明区曾厝垵村福海宫附近被群众认出系盗窃犯罪嫌疑人后欲逃跑时被抓获,并被缴获螺丝刀一把。被告人已将上述盗得电动自行车变卖,所得钱款已用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坦白、曾有盗窃刑事犯罪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刑罚,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谢中林人民币2377元、张玉平人民币2132元。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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