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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仙岳里16号门口,趁被害人吴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78元的“三田可尔”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仙岳里靠湖滨东路出口路边,趁被害人胡某不在之机,盗走其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自行车。
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仙岳里18号103地下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和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吴文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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