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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长青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路边车牌号为闽D×××××号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钥匙插在电门上)私自开走。当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前述面包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民警拦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翁某的证言、现场酒测照片、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他人机动车,且醉酒程度较高,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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