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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建阳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音乐家生活广场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遂持汽车方向盘防盗锁砸打被害人何某的头部致头部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持物伤人、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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