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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在厦暂住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松毅,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松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市思明区官任路“升途”咖啡厅内无故闹事,动手殴打被害人范某、曹某、母某,咬伤被害人黄某甲的左耳,后被公安人员当场制服。被害人黄某甲、范某、曹某、母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至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共计被先行关押11日。
被害人黄某甲被伤害后,伤情为轻微伤,残疾等级为十级,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2日间,五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诊,造成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272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056元,误工费3667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2元,共计10580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范某、曹某、母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律文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表,人员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残疾赔偿金82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表证明其自2007年起即在本市工作、生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应按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
2、医疗费1056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证实,予以确认。
3、误工费3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2日间,多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诊,产生误工。银行流水明细表可证明其收入比以前减少,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收入为5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20天的损失为3667元。
4、营养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但其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5、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证实,予以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其与配偶共同承担一满五岁的儿子,按照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462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其家庭情况,提出抚养其父母亲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581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
7、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其需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8、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时的伙食补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
9、交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
10、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应支出的费用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05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同一事由被处以行政拘留,依法可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2720元,医疗费1056元,误工费3667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62元,共计105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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