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249号(2)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五千八百零五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邓玲玲
人民陪审员 童斌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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