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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D×××××号面包车沿本市思明区阳台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阳台山路17号附近碰撞停放在路边左侧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害人袁某)。事故发生后,陈某明知袁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警方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已赔偿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袁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和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应予从重处罚;另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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