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又故意伤害他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亦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小偷,同时考虑本案发生的经过等具体因素,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