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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莲岳路莲岳里5号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LG”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G”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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