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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经事先与叶志忠(另案处理)联系,在本市思明区不见天5号楼一楼D111房间,将一小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志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许某,卡号:62×××47)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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