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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762号(2)
3、护理费9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至第三次住院出院共计78天需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还需护理60天,护理费按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天70元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5天,每天60元的标准符合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5、营养费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但其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
6、残疾赔偿金165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应按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544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其需与配偶共同抚养一位2000年5月30日出生的未成年儿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证明,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
9、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但本院认为其就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应支出的费用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236282.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本因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17.12元、误工费18620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282.72元。扣除已预付的20000万,被告人蒋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216282.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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