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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经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港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将1包净重为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同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VIVO”手机1部。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上交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现场录像及截图、电话通联纪录、毒品上缴收据,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证人李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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