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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为替其患有脑瘫的儿子、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向他人提供儿子、女儿的相关信息,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编号分别为L350398498和L350398499的出生医学证明。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持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到思明公安分局办证大厅欲办理户口登记时被该处工作人员发现。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伪造证件事实。经鉴定,上述二本出生医学证明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中医院分娩记录、出生申报登记表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伪造的假证件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编号分别为L350398498和L350398499的《出生医学证明》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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