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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朱某、刘某、“小发”(另案处理)等到厦门市思明区SM二期“淘皮游戏厅”向被害人邱某讨要欠款。其间,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小发”等人殴打被害人邱某,致被害人邱某右尺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思明区沙坡尾抓获被告人王某;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带被告人朱某、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规劝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三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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