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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思珠、颜惠玲,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思珠、颜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甲为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欠款,于2014年2月9日23时许伙同蒋伟建、洪荣宗(均已判决)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思明区莲前西路阳光百合“珍山茶馆”内实施看管,逼迫其还债。2014年2月11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珍山茶馆”内解救被害人刘某乙并抓获蒋伟建,被告人洪某甲跳窗逃脱。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洪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厦门铁路公安处杏林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乙、孙某、刘某甲、郑某、柯某的证言、已判决同案犯蒋伟建、洪荣宗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曾受刑事处罚却未引以为戒,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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