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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经与购毒人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大中路梧桐埕横巷5号附近,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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