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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阿坤,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智忠,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外号阿力,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魏某及辩护人连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许某甲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于2011年11月8日与林向东(已判刑)在通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在本市思明区东坪山见面。而后,被告人李某与另一债权人、被告人许某甲在商议共同去东坪山催讨债务时,因担心发生打斗力量薄弱,遂各自纠集了许某乙、钟某等二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上山。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等人分乘四部小轿车及二部出租车到东坪山上找林向东时,被对方人员用汽车拦堵,而后被林向东一方人员持刀棍打砸车辆,并致部分人员受伤。其中,许某乙、钟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打砸的六辆车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331元。
二、被告人魏某开设赌场事实
被告人魏某于2010年底至2011年11月间,受雇于林向东等人,参与在本市思明区东坪山上平房内经营赌场,组织赌客以扑克牌玩“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其中,被告人魏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许某甲分别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魏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乙、钟某、许某丙、闻某、陈某、孙某、聂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已决犯林向东、朱严、曾超、郭瑾、杨国平、杨亮堂、饶利峰、艾建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同案已决犯的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纠集人员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许某甲系首要分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许某甲、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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