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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遵义县(以上自然情况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葛某在本市思明区后埭溪路闽蓝生鲜超市收银台处,由葛某负责遮挡、掩护,李某徒手盗走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人民币4600元,认为李某、葛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李某、葛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葛某应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王颖姬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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