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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位于本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86号的鑫颖海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曾某乙,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公安民警同时从其身上查获一个浅蓝色盒子,内有十五袋共计净重5克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于当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泽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毒品及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尚未实际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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