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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判处无期徒刑,1989年4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会展路448号505室的暂住处,伙同被告人柯某将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毒资、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联系作案的手机、电子秤、冰壶、锡箔纸及塑料袋等物品同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电子秤、冰壶、锡箔纸及塑料袋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联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曾某、柯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柯某已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塑料袋五个、锡箔纸二张及塑料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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