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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本市思明区厦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禾路与湖滨东路路口时,车前正面与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通行的张某驾驶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中发生相撞,后闽D×××××轻型普通货车的备用胎抛出,碰擦停在路口西侧等候绿灯放行的吕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车左侧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取得吕某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曹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提取的血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沿本市思明区厦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禾路与湖滨东路路口时,车前正面与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通行的张某驾驶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中发生相撞,后闽D×××××轻型普通货车的备用胎抛出,碰擦停在路口西侧等候绿灯放行的吕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车左侧中,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取得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提取的被告人曹某的血样以及相应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因本案向被告人曹某提取血样。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曹某取得驾驶证及案发时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的归属情况。
7、《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3mg/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无法确定是否达到轻微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10、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
1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取得吕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吕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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