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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昌某、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人行天桥台阶上,由昌某动手盗走在此行走的被害人杨某背包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62元的HTC牌手机。尔后,昌某将手机转移给在身后接应的陈某。二被告人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方某、庄某、任某、王某、詹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提取手机的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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