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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801”酒吧门口附近,将一小包净重7.4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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