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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宁化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思明区帝豪大厦往火车站方向的天桥下,将一包净重2.1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艳芳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毒资、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同被缴获。认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05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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