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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妇幼保健院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二小包净重共计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GT-S7278型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S727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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