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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乘坐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出租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中石化加油站时,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随即拳击被害人罗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尔后被告人张某又追打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张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罗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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