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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轮渡广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葛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77元的“步步高VIVO”V17T型手机后,即被协警及群众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未遂、前科和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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