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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姬某通过微信和手机电话联系,采用物流发货、银行转账收款的方式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进行销售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和牛仔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6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上旬,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朱泾镇的经销商夏达年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销售6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2、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经销商唐某以人民币5230元的价格销售6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和50条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3、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的经销商张某以人民币14600元的价格销售5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4、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高某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销售50条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5、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闻喜县经销商芦文艳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1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6、2014年4月至5月间,姬某通过上述方法向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经销商闫志平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销售7000双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
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姬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国际会展中心向特步经销商推销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姬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缴获的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牛仔裤等物证,证人丁某、夏某、唐某、张某、高某、芦某、闫某的证言,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手机信息截图、银行账单、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亦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袜子150双、牛仔裤15条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
人民审判员 邓艳妹
人民陪审员 林松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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