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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思明区大同路99号店面附近,将二包分别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杂牌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电话通联记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以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但未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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