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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店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片区51号经营的“巴南川菜馆”,因菜金问题与被害人崔某、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随即引发双方拉扯扭打。其间,被告人周某口咬被害人陈某乙的手臂,并持1把U型锁击打被害人崔某的腿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右前臂上段前外侧4.0CM×3.8CM软组织肿胀并局部皮肤破损(咬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崔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前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游离,内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于案发过程中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崔某、陈某乙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黄某、李某、范某、陈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持U型锁殴打被害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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