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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沿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滨西路(湖滨西路公交车站)前路段时,冲上路边隔离带后车前正面碰撞广告牌,造成绿化带和广告牌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酒后驾车且未注意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有关单位谅解。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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