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同一事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洪伟、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林洪伟、王静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晚,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路182-183号原“食尚圈”饭店外路口违规经营烧烤摊。当晚22时50分许,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莲前中队工作人员在开展整治夜间市容工作时,欲没收被告人刘某的烧烤摊。被告人刘某等人遂予以阻挠并与上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刘某持一工具刀柄捅向协查人员曾某的腹部逼其倒退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曾某的右桡骨小头骨折并累及肱桡关节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在得知他人电话报警后,遂在原处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伤害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曾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在案还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曾国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