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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瑞景商业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9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认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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