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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倒车至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652号前路段时,车尾右侧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乙倒地并被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何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驾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多处皮肤撕脱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因其年老体弱,住院治疗期间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材料、住院说明、接报警单、出警记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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