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20日,被告人冯某先后10次进入厦门市思明区仙岳里48号“波敏川菜”店内,偷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4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第10次偷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5元后,被守候在旁的店内员工当场人赃俱获并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等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多次盗窃;在实施第10起犯罪行为时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刑罚。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