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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经与购毒人员李朵花(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外图厦门书城附近一公寓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氨(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朵花。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又与购毒人员李朵花事先电话联系,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华天花园5号楼518室内,将一小包净重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朵花,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信工具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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