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凯、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惠生、邓奖平,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小咪,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清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昌榕、李刚杰,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及辩护人周文凯、刘军锋、沈惠生、邓奖平、秦小咪、黄昌榕、李刚杰、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并伙同黄海舟、康陈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结算、筹码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19日间,经被告人蒋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向余某承包前述“上善会所”,后由被告人何某在该处多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荷官负责发牌等工作,安排杨某(另案处理)、曾令高(已死亡)等人负责筹码管理、看场、提供茶水等工作。
2014年6月19日,因前述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发生斗殴致死事件,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上善会所”内等待处理,后公安人员前往该会所并查获百家乐赌桌等赌具。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思明区凯宾斯基大酒店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思明区莲花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思明区轮渡星巴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思明区莲前西路七天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上述七名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七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甲、朱某、董某、刘某、罗某、郑某、邱某的证言,排班表、上下数汇总表,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甲、何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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