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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2号(2)
被告人余某、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但辩称其系郭某电话通知到上善会所接待公安机关,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余某开设赌场,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蒋某虽系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没有享受分红,且所占股份较少,亦未实际经营管理赌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受雇参与本案,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并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郭某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微;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已羁押近七个月,建议法庭量刑时以实际羁押期限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并伙同黄海舟、康陈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结算、筹码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费用;其间,被告人王某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
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19日间,经被告人蒋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向余某承包前述“上善会所”,后由被告人何某在该处多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期间,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荷官负责发牌等工作,安排杨某(另案处理)、曾令高(已死亡)等人负责筹码管理、看场、提供茶水等工作。
2014年6月19日,因前述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发生斗殴致死事件,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上善会所”内等待处理,后公安人员前往该会所并查获百家乐赌桌等赌具;同日被告人王某在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思明区凯宾斯基大酒店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思明区莲花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思明区轮渡星巴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思明区莲前西路七天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某尚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基本事实,被告人蒋某自案件审查起诉始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基本事实。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七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在赌场中的地位,作用,并供述了开设赌场的地点、赌博方式,赌场抽成比例;证人张某甲、朱某、董某、刘某、罗某、郑某、邱某、吴某、杨某、陈某乙、张某乙、王忠岩某相关被告人在赌场的作用、地位;客人上下数总汇表证明上善会所赌场部分经营情况,排班表证明赌场苛官轮值顺序,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七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与郭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共同合伙承租上善会所麻将室从事赌博,并由何某在现场负责经营管理,何某与郭某并非雇佣从属关系,且在经营赌场中起着积极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从犯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与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2月之后,蒋某已是上善会所赌场的股东老板,证人吴某的证言也佐证了2014年2月蒋某委托其与余某商谈入股赌场的事宜,蒋某在赌场所占股份,并证明其会带客人到赌场,也会上场假赌;同案犯陈某甲亦证明被告人蒋某系赌场股东,并带人来赌场参赌,蒋某有从中抽成获利;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供称,其参与经营赌场时,赌场有为其减免欠债,其也有为朋友向赌场担保,且有介绍郭某承租赌场;同案犯郭某、余某亦佐证蒋某居间介绍郭某承租赌场经营麻将、百家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未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及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蒋某仅系挂名股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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