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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2号(3)
关于是否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必须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等条件,被告人余某系本案主犯,负责承租赌博场所,经营时间跨度长,社会危害较大,且被告人余某对赌场实际获利情形并未详实供述,到案之初亦对其经营赌场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系本案主犯,且其到案之初,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其系赌场股东,参与赌场经营,在庭审中,亦未如实供述其具体获利情况,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陈某甲系从犯,但二人实际羁押期限已近七个月,对二人适用缓刑实无必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蒋某、赵某、陈某甲均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要求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具有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第1至4份笔录,均未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且根据其供述,其去上善会所亦系根据郭某的通知,并非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公安机关将其从上善会所传至公安机关,并非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具有自动投案这一要件;故被告人辩称其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郭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郭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王某、赵某、陈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何某在本案中负责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甲受雇佣,负责吸收客户投注,并接受余某、蒋某、郭某的管理,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向本院积极预缴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何某、王某、陈某甲、赵某酌情从轻惩处。各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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