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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佘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明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佘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5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其通知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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