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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红馆KTV门口,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范某产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吕某、陈某、张某打、拉被害人范某,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登记、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考虑三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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