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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30号都市领袖酒吧10号包厢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双截棍击打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致其左顶后部及右枕部二处缝合创累计长度18.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向被害人黄某乙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王某、李某、翁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乙、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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