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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县黄)莲前东路至洪山柄市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到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戴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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