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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31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为给超生的女儿朱某某办理户籍登记,在提供相关信息、交付费用后通过他人伪造一份编号为M411278764、新生儿姓名朱某某、出生日期2013年8月2日18时20分、母亲姓名为“沈某”、身份证号为“××”、加盖有“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新野县妇幼保健院”印文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办证大厅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到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出生申报登记表、新野县妇幼保健院的印文、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和指认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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