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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两年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加州建材城门口时被民警拦查。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叶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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