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云天,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至7月17日间,被告人邹某甲租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太平洋广场南楼24F,并伙同被告人邱某、高云天、周某以“俄罗斯转盘”的方式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邹某甲负责现场管理和工资发放;被告人邱某、高云天负责现场赌资收取和结算;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等。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并当场查获魏某等二十名参赌人员,缴获“厦新”牌T3201型电视机(含遥控器)一台、DVR-1004-HC型数字录相机一台、现代E派GB228W型液晶显示器一台、白色摄像头一台、标有俄罗斯转盘图塑料桌布一张、白色挂板一块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5590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魏某、林某、曾某甲、沈某、罗某甲、罗某乙、余某、邹某乙、邓某、卓某、邹某丙、李某甲、吴某甲、李某乙、邹某丁、曾某乙、罗某丙、吴某乙、潘某、熊某、何某的证言、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参赌人员辨认四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邱某、高云天、周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云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甲、高云天酌情惩处,对被告人邱某从轻惩处,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云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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